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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逮捕。2011年1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夜,史某甲在其位于安阳市殷都区X村租住房内,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吵,继而采取扇耳光,用塑料管抽打背部及腿部等方式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史某乙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田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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