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韦曲街道办事处X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X,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徐某X,系该组组长。
原告徐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被告(略)韦曲街道办事处X村X组(以下简称X村X组)经济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X村X组诉讼代表人徐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自己系被告村X镇居民王X结某,但其户籍因政策原因未能迁至夫家,现被告三组分配单元房补偿款5190元、2010和2012年的租地款各330元,均未给其分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X村X组辩称,虽原告所诉款项属实,但按照村两委会分配方案,凡是对出嫁的姑娘一律不参加村X组上只是执行该意见。
被告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出生即居住、生活在被告村X组。1999年4日与(略)居民王X结某,因王X系城镇镇户口,原告户口无法迁入,一直落户在被告组上。调整土地以前,在该组分有承包地,并履行选举等村民义务。2010年12月和次年4月该组分两次向每位村X单元房补偿款合计5190元;2010、2011年每年的租地款330元,计660元。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给其分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全额分得所诉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供本人户口登记本、结某、原告丈夫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同等待遇,要求全额分得单元房补偿款及租地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由法院判决确定是否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该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登记本、原告结某、原告丈夫王X户口登记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其婚后户籍因政策原因未能迁出被告村X组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分得相应的租地款及补偿款。被告X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租地款660元、单元房补偿款5190元,合计5850元。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俊英
二0一二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