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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鞍山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鞍山东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已由天津华润公司变更为其全资子公司的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鞍山立山广场分公司(下称华润分公司)。因此原告鞍山东发公司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同时本案级别管辖超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请求省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指定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华润公司与鞍山东发公司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待天津华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租赁物所在地注册成立的分公司登记后,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自动变更为分公司。因当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核准,所以该分公司的准确名称尚未确定。华润分公司正式成立后,天津华润公司提出《补充协议(三)》,协议中三方包括天津华润公司、鞍山东发公司和华润分公司。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承租方主体变更为华润分公司。但该协议天津华润公司和华润分公司均未签字盖章。因此协议并未生效。嗣后,三方又未达成任何协议。原审原告鞍山东发公司依据与天津华润公司的协议向原审被告天津华润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被告主张其是不适格的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争议的标的额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下级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洪彦

审判员尹天升

审判员刘文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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