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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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彩、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生育儿子张启铭。因婚前原、被告分别在外不同城市打工,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双方系在父母安排下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为家庭琐事时常吵架生气,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原告外出务工,但双方感情仍无好转。自2005年底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2009年7月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启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张启铭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许昌宏基砖厂股金x元、豪爵踏板摩托车(豫x)一辆、美的挂机空调一台要求依法分割,双方离婚后被告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x元的困难补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本系同村X村民,2002年春季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启铭。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事务时常发生矛盾,2007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依法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再次提出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现在许昌市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月收入1300元,被告魏某某现无职业和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被告魏某某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依法确认。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张启铭,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原、被告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以及张启铭一直的生活环境,婚生儿子张启铭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今后的成长,且本案原告张某某已明确表示儿子张启铭的抚养费由其自理。被告要求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许昌宏基砖厂股金x元、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因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否认这些财产现还存在,且被告无证据来证明这些财产的存在,现本院无法查证,对此不予处理,以后双方如有新证据,对财产部分可另行诉讼。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给予困难帮助,并提交了临颍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生活确实困难,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本村X村民的基本生活状况有能力和资格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离婚后被告会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有驾驶资格,现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但被告主张x元的经济帮助过高,原告认同分期支付被告x元的经济补偿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分期的方式支付不切合实际,为避免双方今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应当一次性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启铭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魏某某对儿子张启铭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某一次性困难帮助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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