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XX。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X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盛XX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1995年被告让原告为其建教学楼一栋,该教学楼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所以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才于1999年又支付给原告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为此被告于2002年元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及会计盛XX的签字,后经原告多年的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XX村委会辩称:1995年原告给我村建学校,村里欠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因为村里没有钱,所以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盛XX给被告XX村委会建教学楼一栋,该教学楼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XX村委会使用,因当时被告XX村委会无钱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在原告盛XX多次催要下,被告XX村委会又于1999年支付给原告盛XX工程款x元,尚欠x元未予支付,并于2002年元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经尚印手转来大队欠盛XX建教学楼款x元正,经XX手还x元,下欠x元正”。在该欠条上加盖有原郾城县X乡X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会计盛XX也在欠条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盛XX多次的催要,被告XX村委会一直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XX村委会欠原告盛XX工程款属实,有被告XX村委会为原告盛XX出具的欠款条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也无异议,因此被告XX村委会应给付原告盛XX工程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XX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楠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