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荥阳市X路某饭店下班无人之际,将该饭店三楼收银台抽屉上的锁撬开,盗走现金8563元及香烟60余盒,被盗香烟价值1200余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97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乔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