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德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浙江海港挤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德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港挤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德东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电机买卖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值x元电机,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支付了x元,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给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海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德东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销售出货单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机,销售出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票号(略),金额x元的事实。
4、发票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经原告德东公司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海港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不指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德东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x元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港挤塑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德东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x元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浙江海港挤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郏永林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