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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杨某丁、玉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9年10月19日获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送强制戒毒,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送强制戒毒,同年3月22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送强制戒毒,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玉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送强制戒毒,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鸿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伙同“老黑”(另案处理)携带撬棍、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到南宁市X镇南宁农垦玻璃厂,由被告人杨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丙和“老黑”用自制钥匙打开X栋X-X房间,盗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275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119元)。

2011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携带撬门工具到南宁市X村十队一出租屋,由被告人杨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丙、玉某撬门进入X房间,盗得被害人方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元及志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55元)。

2011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携带撬棍、L型套筒、催泪喷雾器等工具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八楼,由被告人杨某丁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丙、玉某撬门进入X号房,准备将被害人周某某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犯盗窃罪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玉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连带赔偿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玉某连带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现金人民币1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茵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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