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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为张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被告办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原告通过南阳市超信拍卖行购买房产一套,该房位于南阳市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2007年11月29日,该房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2008年9月,原告与南阳市超信拍卖行及张某某因侵权纠纷诉至宛城区法院,在法院给张某某送达相关手续时,发现张某某就同一房屋也持有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后经原告到被告处调查档案得知,张某某当时通过南阳市超信拍卖行购买的房产是X室,老房产证也是X室,而在被告为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时,仅凭房管科的一份情况说明直接将X室改成X室,严重违反了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2、2007年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两份情况说明。

3、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郭某某的房屋共有权证。

4、(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2005年10月30日,我局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房产证、契税完税证、买卖协议、宋某某、郭某某、王书峰三人身份证,受理了x号证载房产转移登记。2007年11月29日测绘、现场勘查、审核、审批完毕,并于2007年12月12日给宋某某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办证过程中,我们均按法定程序进行,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核严格规范,且在该房产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我局没有接到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该房产权属有争议的书面反映,也没有收到司法机关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诉讼保全、扣押等限制产权转移的法律文书。因此,我局认为,原告所诉理由牵强,请法庭查明事实,秉公明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宋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

3、景德中与宋某某签订的3份买卖协议;

4、契税完税证;

5、公证书一份;

6、宋某某、郭某某、王书峰的身份证复印件。

7、景德中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

8、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

同时,被告提交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为其法律依据。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我的房产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不应撤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宋某某诉第三人侵权一案,被宛城区法院驳回起诉。

2、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实第三人的房产证是合法取得的。

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为张某某办证的相应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2、张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

3、房屋平面图;

4、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5、契税完税证;

6、景德中的房产公证书;

7、景德中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

8、(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9、2007年11月23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

10、2007年12月10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

11、景德中的保证书;

12、张某某和景德中的身份证复印件;

13、景德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14、景德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勘查审批表;

15、景德中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存根;

16、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

17、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18、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

19、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20、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1、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

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自己的档案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不该一房办理两个房产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其从X室改为X室并非无依据,是根据法院的裁定办理过户手续的。

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南阳市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即泰安小区)X幢X单元,上下共有X层,一层为地下室。该房原系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2000年8月,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单元每一套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均为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共有权人为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南阳市高新区大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景德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三川花园南区X#、2#两幢楼整体卖给了景德中,2001年7月双方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8日南阳市超信拍卖公司在南阳晚报刊登了一则拍卖公告,内容为“受有关单位委托,我公司于2003年12月6日上午10时在天山路商业银行天山支行三楼拍卖厅公开拍卖下列房产:一、白河南三川花园南区X-X层新房数套。三室两厅双卫面积约140平方米,位于白河大道东临白河参考起拍价每平方米1000元。……”2004年6月29日,宋某某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室房款共计x元。同年11月2日宋某某、郭某某(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和该幢X室的钥匙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于2005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为宋某某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宋某某2007年12月12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第三人张某某当时以其父母李铭周、张明兰之名与原告同日向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交付了购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的房款共计x元,同样于2004年11月2日,李铭周、张明兰(乙方)与景德中(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建筑面积140.3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所有〈包括地下室,产权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x〉。双方议定成交价格为x元。……”2004年11月4日双方也对该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在此期间,南阳市超信拍卖有限公司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和该幢X室的钥匙交给了张某某。2004年11月4日李铭周、张明兰将该房赠与其女张某某,并于2007年9月24日办理了公证手续。

后宋某某发现房证不符,认为张某某所住的房屋,就是自己购买的X室,为此,以侵权为由,于2006年12月2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以父母之名购买X室,是经过拍卖行合法途径取得,且经过公证处公证,已居住至今。造成房产证号与实际住房层次不一致,不仅只有原被告两家,导致这一现象的发生,究其原因,是由于该幢建筑共七层,一层为地下室,第七层不属拍卖之列,拍卖行未将所拍卖的层次明示清楚,给购房者造成重大误解所致,过错在拍卖行。所以,被告张某某不成侵权主体。根据当事人双方与卖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若发生产权纠纷,由卖方负责解决。为此,原告应与拍卖行协商,争取找到妥善解决的办法,本案被告对造成纠纷并无过错,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7月30日宛城区法院作出(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宋某某的起诉。双方对该裁定书均未提起上诉。

于是,张某某2007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内部科室房地产管理科2007年11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南泰安小区X幢X单元X室(含地下室),证号:x、x。于2007年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楼层确认不清,停止办理过户手续,现已落实。该房按遗留问题处理”;2007年12月10日又出具《证明》,“产权处:宛城区X镇白河大道三川花园,南区X幢X单元X室(含地下室)景德中房产。证号为:x、x,建议该宗房产按遗留件过户。请直接把X室更改为X室”。这两份内容都加盖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管理科的公章,且都有主管领导签署意见。2007年10月26日被告为张某某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到被告处领取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宋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在该案审理期间,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宋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X室)的房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为张某某颁发产权证书的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交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另外从法院调取的张某某房屋登记材料上来看,房管机关作出登记的依据主要是宛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从内容上看,该裁定书只是对张某某是否构成侵权的主体条件进行评判,而对客观上该房屋的产权并没有作出认定;另外两份内部科室证明显然不能成为产权依据。因此,被告给张某某办证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韩冬耕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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