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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上海市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a,男。

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a诉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俞a诉称:原告居住于A区XX镇XX村X号。XXXX年X月,经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被告向原告公开了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A居住小区C街坊项目建设的规划许可相关信息。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向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沪地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原告的房屋列入规划范围,但并未将该规划内容告知原告。被告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规颁发了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地X(XX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原上海市A规划管理局向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俞a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俞a不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过程行政行为,不是最终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诉具体行为在执法程序上和实体法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俞a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俞a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鉴于本案业已受理,故应当驳回俞a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俞a。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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