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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某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施某、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被告上海市B局。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a,男,上海市A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b,女,上海市A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施a,女。

第三人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男。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B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b,男。

委托代理人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A局)、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B局)、第三人施a、上海A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李a诉称:上海市A区A路XX弄X区X号X室房屋系原告父母动迁分配所得,原承租人为原告父亲。原告父母去世后,经原告申请,该房屋租赁户名于XXXX年X月变更为原告。同年下半年,原告将房屋交给施b居住。XXXX年X月,原告在施a(系施b之妹)起诉施b排除妨碍一案中,才得知施a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后经原告调查,第三人A公司委托B公司于XXXX年X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施a。原告认为,施a并非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未尽严格审核义务,草率出具房屋产权证,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所享有的公有住房购买权。故要求撤销被告就上海市A区A路XX弄X区X号X室房屋出具的沪房地X字(XXXX)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被告A局、B局辩称:本案涉及的是被告对A路XX弄X区X号X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记载、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作为该房原来的公房承租人,与被告所作房地产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施a述称:其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公房使用权,相关手续均是由原告方办理,而原告也在第三人取得使用权后将户口迁出。第三人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公司、B公司共同述称:本案所涉房屋的公房使用权租赁户名变更及施a通过购买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均是依法进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上海市A区A路XX弄X区(即AX村)X号X室公房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李a,XXXX年X月,该房屋租赁户名由李a变更为第三人施a。XXXX年X月,通过公有住房出售方式,第三人施a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经申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了本案讼争沪房地X字(XXXX)第XX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房地产登记行政职能已由两被告承继。

以上事实,由租赁户名分别为李a、施a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权证是被告作为房地产登记机关,依申请对A路XX弄X区X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记载、公示的行政行为。原告李a虽曾系该房屋的原公房承租人,但之后该房屋的租赁户名已变更为第三人施a,其不再具有公房租赁使用权,故原告与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原告在被告作出本案争议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之前,已不具有上述房屋的租赁使用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公房购买权利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李a。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张秋萍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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