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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王某乙,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苏某、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于2006年6月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工作,2008年6月30日侯某与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保险管理,但侯某仍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工作。原告提供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为每月1560元。2009年7月,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未与侯某协商一致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其工作由保险管理岗位调整到保险销售岗位,并向其送达了转岗通知书。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从2008年7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07年6月份开始缴纳医疗保险。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未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虽与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单位一直是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社会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未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也均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还应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原告能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超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侯某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医疗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金额为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及时向原告侯某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侯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是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与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的变动也由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统一安排,因此,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侯某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中双方均表示未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也均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因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存在劳动关系,故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为被上诉人侯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与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上诉人侯某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侯某补缴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医疗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金额为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及时向原告侯某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不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

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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