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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沈xx、邹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谢xx

法定代理人谢x,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沈xx

被告(反诉原告)邹x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新梅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

代表人马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谢xx与被告(反诉原告)沈xx、邹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沈xx,邹xx的委托代理人姚新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09年11月26日12时,被告沈xx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福县李某寨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遇原告横穿道路,原告被被告沈xx的上述客车撞伤,原告被撞伤后,被告沈xx移动现场未作标记,且未报警。本次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xx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永福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错误,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沈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颅脑损伤,右枕叶脑出血,住院行手术治疗,因伤势严重,共住院治疗110天,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2人陪护,余下时间需1人陪护。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每两个月复查X线;3、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人1名;4、笫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5、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费用x元,原告住院治疗开支药费x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沈xx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邹xx,被告邹xx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x元(其中:1、药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x元;4、伤残赔偿金x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250元;8、继续治疗费用x元;9、精神损失费x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应在笫三者责任保险额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药费x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x元,超过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药费x元,应由被告沈xx、邹xx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邹xx只给付x元(药费及伙食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未有赔偿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特此诉状,请求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谢xx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谢x身份证。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和户籍情况及与谢x系父子关系。2,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笫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被告沈xx移动现场未作标记及违章行为。3、永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住出院时间、陪护人员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加强营养及出院休息时间。4、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用x元。5、(2010)笫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6、广州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林x的请假条。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7、交通费票据14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8、原告休学申报表。证明:原告受伤休学情况。

被告沈xx、邹xx答辩及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被告只应承担至多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至少40%的损失。原告的下列损失不应支持:营养费3000元不合理,应予驳回,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x元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0元,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己超出被告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邹xx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邹xx修复车辆开支1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0%即600元,以及被告多付给原告x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邹xx、沈xx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谢xx返还反诉原告多给付的x元,赔偿修车费用6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笫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x。证明:被告邹xx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3月4日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3、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谢x年12月21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邹xx、沈xx在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70元及预付现金2000元。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修复本案事故所致的受损车辆开支15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被告邹xx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但原告将xx财保江北支公司作为被告直接起诉是不适格的。其次,原告提出责任认定书有误,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相关规定,应在收到该认定书时的三日内向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交警部门的上级机关的公安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原告在案发数月之久后,现在才提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次,本被告并不是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也需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有证据证实,有法律依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被告肯定认可并按规定赔偿;对超出部份或者证据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份,本被告不予认可并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项目和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本被告具体意见如下:一、对残疾赔偿金x元数额认可。二、护理费的护理时间294天,每天按38.35元计算予以认可,对林x工资收入每月4000元不予认可。三、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认可。五、医疗费用限额x元认可,超出部份与公司无关。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综上,本被告认可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9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的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证,评定人员无职称证及评定资格证明,原告委托该机构鉴定和该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令人置疑。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谢xx(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车子没有损坏,没有修理的必要,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返还x元医疗费及赔偿修车费600元,不应支持。

原告谢xx(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一张。证明:反诉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不需要修理。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邹xx、沈xx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仅对证据1证明同等责任有异议。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对被告邹xx、沈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邹xx、沈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邹xx、沈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认为照片中有痕迹的位置就是修理部份。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和评定人员均没有证书,该伤残评定书真实性、可靠性令人置疑;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林x工资收入;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全部是连号的,不真实,不客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今后实际发生时再确定;营养费本院将根据住院情况予以认定;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提出,现原告还需继续治疗,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6日12时,被告沈xx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永福县李某寨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福县永兴大道微波饭店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谢xx穿越道路中心隔离带由道路南面向北穿越横穿道路,被被告沈xx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被撞伤后,被告沈xx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往永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移动现场未作标记。该交通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xx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撞伤后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颅脑损伤,右枕叶脑出血。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7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颅脑损伤,右枕叶脑出血。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2、每两个月复查X线检查一次;3、住院头两个月需陪人2名,之后需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人壹名(以后笫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4000元);5、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x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经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检查费用1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xx、沈xx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70元及预付现金2000元。被告邹xx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1500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沈xx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xx对原告诉请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应与被告沈xx共同赔偿。原告谢xx系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应当由其监护人带领并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而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比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xx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7_制保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7_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由原告谢xx、被告邹xx、沈xx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元,有医院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110天有出院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20元/天为宜。对陪护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林x系广州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及林x工资收入证明和请假条。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林x的职业和工资收入且原告父母均在永福,从广州叫姨妈林x回永福护理不符常理。外祖父护理也未能提供其职业和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居住情况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收入的标准计算,即290天×78.96元=x.40元;交通费本院按其实际情况支持180元。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治疗终结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元,2、陪护人员误工费x.4元,3、交通费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营养费2200元,合计x.4元。其中,由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赔偿第一项中的x元及第二项x.4元、第三项180元,合计x.4元,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负担40%即8633.6元,由被告邹xx、沈xx负担x.4元。被告xx财保江北支公司提出不是适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xx、沈xx反诉已垫付医疗费x.70元及预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异议,应当抵减;其提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1500元,请求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即由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克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笫(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谢xx医疗费x元,陪护人员误工费x.4元,交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x.4元。

二、由被告邹xx、沈xx赔偿原告谢xx经济损失x.4元。被告邹xx、沈xx已垫付医疗费x.70元及预付现金2000元,合计x.70元。相互抵减原告谢xx需退还被告邹xx、沈x.3元。

三、由原告谢xx的法定代理人谢x赔偿被告邹xx、沈xx修理费6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230元,由原告谢xx负担2446元,被告邹xx、沈xx负担784元,

上述债务,义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收款单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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