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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赛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赛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赛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分期购车,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购车方写的是赛某的名字,但划掉,后面写的是刘德安的名字,在该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月息0.92%,资金管理费200元/月,欠款违约金每日加罚1%。借款后,赛某自2007年10月3日起分七次还款,还款收据上显示收到赛某交来的款项(项目分别为:本金、利某、资金管理费)共计x.04元(本金x元、利某6401.04元、资金管理费2200元)。

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支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x元用于购车。2、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赛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月息0.92%,资金管理费200元/月,欠款违约金每日加罚1%。3、关于逾期贷款加收资金金管理费的通知,证明从2011年3月28日以后,公司对于没有按时某款的车主加收资金管理费的处罚,过期一个月加罚200元。依此通知,对被告加罚资金管理费600元。4、联合经营合同书,证明被告借款购买车辆后在原告公司挂靠经营,挂靠经营期间管理费为100元/月,该车辆是以赛某名义借款购买,以刘德安名义挂靠本公司经营,该合同系赛某代刘德安签字,因此原告主张管理费是3230元。

赛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支单没有异议。2、对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赛某本人的签名,赛某的名字也已经被划掉,实际购车人是刘德安,与赛某无关。3、关于逾期贷款加收资金管理费的通知属于原告的单方意思,原告无权对被告处罚,被告也从未见过该通知,该通知不针对被告,与被告无关。4、对联合经营合同书被告赛某不知情,被告未签过字,与被告无关。

赛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原告公司财务会计出具的收据七份,证明赛某已经偿还借款x.04元。收据上显示的分项是原告内部计帐方式,与被告交款没有关系,不能以此认为被告认可利某和管理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该七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七份收据上可以证明赛某借款x元和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借贷期间约定有利某和资金管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9月3日,被告赛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购车,有赛某填写的借支单且赛某本人也认可,对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之后,原告与赛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分期还款金额、期限及利某、资金管理费。自2007年10月3日,被告赛某分七次还本金x元、利某6401.04元、资金管理费2200元,合计x.04元。被告赛某主张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其签名已经被划掉,实际购车人是刘德安,合同与其无关,但赛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是以刘德安的名义购车,并提交七份还款收据证明己还款x.04元,收据上显示赛某还款项目分别为本金、利某、资金管理费,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内容相印证,对于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赛某借款x元分期购车,已经还款x元,还应还款x元,并且按照双方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及资金管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加收资金管理费,因该通知属于原告的单方意思且原告无权对被告处罚,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车辆挂靠经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借款x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0.92%支付利某,按每月200元支付资金管理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原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0元,被告赛某承担300元。

赛某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七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x.04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x元,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支付利某和资金管理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赛某的借据及还款证据证明。借款利某和资金管理费有合同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赛某对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认定。该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有分期还款金额、期限及利某、资金管理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诉人赛某原审提交的七份证据,自2007年10月3日,上诉人赛某分七次已经还款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赛某仍应还款x元,并且按照双方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及资金管理费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赛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40元,由上诉人赛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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