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叶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原告x元现金,约定到2008年12月前还清。在2008年7月9日,第三人叶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x元,当时李某在借条上签字证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出具如下证据予以支持:一、借条一份,被告于2008年9月3日借原告x元,约定2008年12月前还清。二、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证明欠条上所书“王某乙宾”与身份证上“王某乙”系同一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是借条一份,写于2008年7月9日,借款人叶某,证明原告所述x元是叶某借原告,而被告未借原告钱。二是叶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具借条是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原告所诉x元与被告无关。三是举报材料一份、举报人叶某,时间在2008年11月26日,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x元的借条,该x元实际是叶某所借,且叶某已就该x元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08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称第三人叶某出具的借原告x元借条,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的借条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且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上的“王某乙宾”与其提供的应证公民入伍审查表上的“王某乙宾“一致,与身份证上“王某乙”的住址、父某、均相同,足以证明“王某乙宾”即为“王某乙”,对此可以认定。借条上的“王某乙宾”即为原告“王某乙”本人。综上,被告李某借原告王某乙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欠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2008年9月3日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出具的欠条是受王某乙胁迫写的,该欠条与叶某在2008年9月3日给王某乙出具的x元欠条是一回事(叶某有证言),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被上诉人x元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称其于2008年9月3日给被上诉人王某乙出具的借王某乙现金x元的借条,与被上诉人叶某于2008年7月9日给王某乙出具的x元的借条,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且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借原告王某乙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