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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及被告黄某丁、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年(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0.798%,按季结息。被告黄某丁、许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除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止外,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黄某丁、许某某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的息金按月利率0.798%计算,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息金按月利率1.197%计算);被告黄某丁、许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许某某辩称,本案的主债务人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但当时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是为被告黄某丁买车筹款而向原告贷款的,其夫妻俩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他们没能力一次性归还欠款,只同意分期还款。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丁、许某某夫妻作为上述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丁、许某某均不持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7.9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除已支付息金至2010年3月20日止外,余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黄某丁、许某某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引起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x元人民币,而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应归还其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的息金按月利率0.798%计算,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息金按月利率1.19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丁、许某某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6月9日期间的息金按月利率0.798%计算,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息金按月利率1.197%计算;

二、被告黄某丁、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5、《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7、《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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