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闽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地址福州市×××。(以下简称财产保险)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武,福建拓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阮受慧,福建拓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维发、被告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阮受慧、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日16时30分,在坂东镇X村,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坂东往三溪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54K处与被告黄某乙的闽x号轿车交会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x号轿车驾车人逃逸,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即送福州总院治疗23天(5月2日至25日),诊断为左小腿下足部毁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用x.5元,误工费1918.8元(53.3元×36天即定残之日)。护理费6129.5元(53.3元×115天(假肢安装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8天×15元),交通费1250元(从坂东至福州返还之间),被扶养人生活费8360元(原告母亲林赛英5年×5016元除3人),安装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六级10年×6680元)。法医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上述共计:x.8元。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支付原告赔偿金12万元,判令被告群升赔偿原告人民币x.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重伤,但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体现未查获交通肇事车辆闽x的驾驶员,该肇事驾驶员的处理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及过错责任的承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目前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肇事案件仍在调查之中。原告起诉显然违反了“先刑后民”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