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盗某、流氓罪于1992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上午,在巩义市X村宋XX家大门附近,被告人宋某甲以宋XX走其家的田地为由与宋XX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拿石头将宋XX的左手手指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折,已构成轻伤。经郑州市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XX、罗XX、李XX、李XX、宋XX、司XX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