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张某至本市X路X号二楼聚龙网吧,发现涉嫌敲诈的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挥舞,将被告人张某腰部划伤,被告人高某、张某夺下被害人刘某手中的小刀后,对被害人刘某某头面部及胸部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刘某颜面部多发性挫伤,鼻骨线形骨折,左侧第6、7、9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对作案地点及网吧监控录像辨认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刘某也有过错,依法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张某自愿认罪,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陈接娣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