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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生于1990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系石某之舅舅。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辩护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125—A两轮摩托车在九房沟路段与相向而行的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郝××车后乘坐的王××受重伤。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鲁某认为,石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是过失犯罪,并对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隆鑫125—A两轮摩托车由横山县西沙向横山县第三中学行驶,当行至九房沟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郝××车后乘坐的王××受重伤。2009年10月31日、12月24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伤情为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王××、郝××医疗及伤残补助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0日中午13时许,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九房沟路段与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2、施××、李×的证言与石某的供述一致。3、郝××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0日中午,他骑摩托车带着其母亲王××准备去车站,刚出路口就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并碰伤了王××。4、石××的证言与郝××的陈述一致。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发生的地点及两辆摩托车所处的位置。6、车管所出具的便函证明,石某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7、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鉴定书证明,王××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9、横山县医院的病历证明,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0、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据证明,所花费的费用数额。11、户籍证明信证明,石某生于1990年10月31日。12、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王××、郝××医疗等费共计x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造成一人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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