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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上海富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荣妹,上海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徐某某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上海富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益公司)及上海乐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诸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乐道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归还美全公司徐某某借款170万元。此款,被告上海乐道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前归还美全公司;二、被告上海富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乐道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美全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富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有权向被告上海乐道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三、原、被告间无其他争议;四、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两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前直接支付美全公司。当日,原审法院出具(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调解书出具后,因富益公司及上海乐道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调解协议,徐某某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7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50元。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08年3月6日查封了现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蔡某浜某号处的水泥罐9个、地磅1个、实验设备1套、办公楼X幢。查封后,美全公司以被查封的水泥罐中位于路西的4个水泥罐、实验设备1套、办公楼X幢已由被执行人转让给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美全公司的上述异议进行了执行听证。经听证,认为美全公司与富益公司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17日,而查封财产在3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8)青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美全公司的异议。美全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审法院查封的4个水泥罐、1套实验设备及X幢办公楼为美全公司所有,并对上述执行标的立即停止执行。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财产是否已于法院查封前转让给美全公司存有争议。美全公司认为富益公司已于法院查封前将本案所涉财产转让给美全公司,且美全公司已支付了相应价款,美全公司为此提供了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书、附件及付款凭证。徐某某认为,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书及附件系伪造,因为美全公司在执行异议期间明确表示在2008年3月17日前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且美全公司在执行异议期间也从未提到过该份合同,同时该份合同上乙、丙、丁方的法定代表人处均由“孔某某”签字,而孔某某即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上海乐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另,根据2008年3月17日财产转让合同的第一句话“鉴于甲乙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亦可以说明在2008年3月17日前确实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对美全公司提供的所谓付款凭证,也不能说明美全公司已支付富益公司货款,因为这些凭证所列钱款均是富益公司支付其员工的工资款等,与本案无关,且均是富益公司出具,而富益公司与美全公司及徐某某间存有利害关系。美全公司对此表示,在执行异议期间,之所以没有提供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是因为当时认为没有必要;至于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上乙、丙、丁方为何均由孔某某一人签字,是因为孔某某是乙、丙、丁方共同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对美全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美全公司是否已于查封前取得了本案所涉财产的所有权。美全公司认为其已于法院查封前受让了本案所涉财产,且已支付了对价,美全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美全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于法院查封前受让了本案所涉财产,故对美全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财产为其所有,并立即停止执行该财产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1)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对美全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应当说是一份关键性证据,而美全公司明确表示其之所以在执行异议期间未提供该份合同,是因为认为没有必要,明显有违常理;(2)2007年12月28日合同上乙、丙、丁方法定代表人处均由孔某某一人所签,而孔某某正是当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上海乐道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该份合同是在查封后补签的可能性较大;(3)美全公司提供的凭证、收据等均未说明是财产转让款,且其中很多凭证明确写明是美全公司代富益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富益公司支付其员工的工资款等,故与本案无关;(4)2008年3月17日的财产转让合同即使真实有效,亦发生在法院查封财产之后,且根据该合同第一句话“鉴于甲乙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亦可说明2008年3月17日前签订过合同的可能性较小,美全公司以签订该份合同时没注意到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作辩解,显然不能令人信服;(5)对美全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即使真实有效,也只能说明美全公司向案外人租赁了有关场地,但无法证明美全公司已于查封前受让了本案所涉财产。审理中,美全公司放弃主张被查封的X幢办公楼的所有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由于富益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美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根据2008年12月28日的合同已经取得了系争财产的所有权,而且系争财产也于此后由美全公司实际占有,因此原审法院查封的财产系美全公司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确认美全公司对系争财产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徐某某认为,其作为富益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富益公司的财产并无违法之处,美全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取得系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不同意美全公司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富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1月6日、2008年1月22日的报警记录的摘抄(接警内容均为:云岭西路蔡某浜某号纠纷),以及加盖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的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1月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该份合同并非嗣后补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确认之诉,判决结果对不特定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系争财产的权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对于原审法院查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取得了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报警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因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时即收取了上诉人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而加盖公安机关材料专用章的合同书,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份合同,但不能证明向公安机关提供该份合同的具体时间。即报警记录的时间不代表提供合同的时间,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是在2008年3月6日查封之前签订的。有鉴于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法院查封前已经取得了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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