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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希,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某与罗元辉、陈某雄三人合伙承包位于高明西安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佛山市支队后勤处副食品生产基地养猪。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合伙债权债务及合伙取得的财产平均分摊。1998年2月,罗元辉经合伙人同意退出合伙。之后,陈某雄将其合伙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承担陈某雄的合伙权利义务。原、被告继续进行合伙经营后,原、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确认至当日止总合伙债务为(略).25元。之后,合伙的收入基本由被告陈某某收取和掌握。至2001年1月26日止,被告占有收入为(略).8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合伙债务(略)元(其中支付李甲丙(略)元、恒业公司(略)元、电费(略)元),被告占有合伙收入还有(略).85元,此款再扣除被告的债权(略).25元,被告占有的合伙财产尚有(略).60元。2002年1月28日,被告把基地现存物资折价(略)元移交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支付(略)元租金。原告收取合伙收入(略).33元。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负责做帐兼任会计和出纳。杨某英是原、被告聘请的技术人员。被告从2000年11月18日至2002年1月,每月支付工人工资24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合伙财产(略).58元给原告,欠陈某雄的债务(略)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合伙终止,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因此,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的处理应按口头约定,即合伙债权债务及合伙取得的财产平均处分。原、被告合伙期间,至2000年1月30日止合伙债务为(略).25元,至2001年1月26日止被告占有合伙收入为(略).85元,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债务有李甲丙的(略)元、恒业公司的(略)元、电费(略)元,合伙财产中有被告本人的债权(略).25元;原告收取合伙收入(略)。33元,被告把基地(养猪场)现存物资折价(略)元移交给原告,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租金(略)元。对上述各项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工人工资2400元,从2000年11月18日至2002年1月止,计15个月,共(略)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认为是其给部分现金让原告去交款,有部分是自己交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而证人吴某明、史向云证明是由原告支付欠荣安公司的饲料款(略)元、史向云的混合饲料款(略)元,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帐目上注明“已交单”的意思是由原告收款后再交给被告,由于只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从收取的合伙收入(略).33元中转交4845元给被告,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黄某某借陈某雄的(略)元,原审法院已以(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欠陈某雄的(略)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由于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是被告单方的自行制作的记录,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在合伙期间负责做帐兼任会计和出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是原告从1998年到1999年向被告立下的借据,原、被告已确认并作了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占有合伙收入(略).85元,减除被告支付李甲丙的(略)元、恒业公司的(略)元、电费(略)元、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略)元、被告本人的债权(略).25元,被告仍占有合伙收入(略).60元。原告收取合伙收入(略).33元,加上原告接收合伙物资折价(略)元,原告占有合伙财产共(略).33元,减除原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租金(略)元、支付荣安公司的债务(略)元、史向云的债务(略)元,原告由此垫付(略).67元。被告在合伙期间占有合伙收入(略).60元,原告垫付(略).33元,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取得的财产及合伙的债务应平均处分,故被告应支付合伙财产(略).96元给原告。因原告只请求被告返还合伙财产(略).58元,故原告应分得合伙财产(略).64元的高出部分,视为其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伙财产(略).58元(包括原告垫付款(略).33元)给原告黄某某。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98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22元。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可分割的合伙财产为(略)。92元,实属错误。理由是:1、对合伙体的收支情况没有进行结算;2、将合伙体的全部收入视作可分割财产,而没有计算合伙体的必要支出。事实上,合伙体的支出包括:购猪苗款、饲料款、猪场租金(承包款)、水电费、电话费、工资、伙食费、医药费等。对这些支出,原审法院仅考虑了工资及极少部份的猪场租金,而对其他绝大部份支出都没有在合伙收入中扣减,这必然导致对可分割合伙财产的错误认定。二、原审错误认定黄某某的支出情况。原审认定黄某某支付荣安公司债务(略)元、支付史向云债务(略)元的依据是证人证某。但首先,证言内容本身并未能有效说明黄某某偿还了这些债务;其次,陈某某对该证言有异议,而证人又某出庭接受质证,依相关规定,该证言不应采信。若合伙收入由陈某某掌管,却要黄某某垫付几万元的债务,这有违常理。实际上以上债务都是陈某某清偿的。三、原审法院应责令黄某某交出帐本及相应的原始单据,并对合伙体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所得结果,明确可分割的合伙财产或须承担的合伙损失。如黄某某拒绝交出,则应由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合伙经营结束后,陈某某已将1999年后的帐本及所有收支单据交给黄某某,请他核对并结算,怎料黄某某为逃避合伙损失的承担,将以上帐本及单据统统收起,拒不结算。黄某某拒不交出帐本及单据,致结算无法进行,其应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黄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黄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认为:一、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一)陈某某一直在合伙体做帐兼会计和出纳,对每年的收支情况最清楚。陈某某利用黄某某不懂会计知识,仅告诉黄某某对外的债务,而对合伙收入、支出等相关凭证一直收由自己保管且不让黄某某知晓。由于所有的合伙投资及合伙经营收入均由陈某某掌管,黄某某多次要求其提供全部单据核对,但陈某某一直不愿提供。黄某某最终只取得1999年12月17日之后记载的收入记录单据。在这些记录单中,陈某某对2000年11月18日以前的收入没有签名,在黄某某的催促提示下,陈某某在2000年11月18日起才对合伙收入签名确认。一审期间,陈某某提供了1999年12月至2000年11月17日的合伙收入记录单,陈某某一方面认可全部合伙收入由其经手,另一方面又以其没有在上述记录单据中签名为由不予认可,由此充分证明陈某某早已有隐瞒并侵占合伙收入的故意。陈某某所提的支出绝大部分已由此前合伙体的经营收入和投资积累支出,不存在再由新的合伙收入列支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黄某某只好依自己掌握的有陈某某签名的2000年11月18日至2002年1月28日的合伙收入记录单提出本诉。此前的合伙收入因陈某某以其没有签名为由予以否认,而难以成为起诉的材料。因此,黄某某的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保护。(二)黄某某偿付荣安公司和史向云的债务,有相应债权人的书面确认,且诉争双方于2000年1月30日在合伙债务情况表中均确认存有上述债务,两者间互相印证。黄某某之所以垫付相应的款项,系因这是合伙体的债务,对外黄某某有义务偿还。且2002年1月30日双方结束合伙后,黄某某还须继续单独经营,故在上述债务人催收欠款时,黄某某只好先行支付,这合情合理。(三)本案中,黄某某投资(略)元,原合伙人罗元辉投资(略)元,陈某雄投资(略)元,黄某某以自己名义向陈某雄借款人民币(略)元,并用于合伙体经营,对此,黄某某与原合伙人均无异议。这些重大投资内容和借款收入的依据全在陈某某掌握之中,相应的支出单据也在陈某某手中,陈某某为达到独占合伙投资款及全部合伙收入的目的,一直隐瞒。黄某某在(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两案中所提的1999年后的有关单据是指其手中持有的1999年11月之后的收入记录单,而非其他单据。正因为合伙收入及投资支出单据均在陈某某手中,黄某某在合伙结束后仅取走了1999年12月之后的收入记录单。1999年之前的收入记录及所有单据一直由陈某某掌控,陈某某利用此有利条件,向法院提起(2002)明民一初字第X号和第X号两案,致黄某某因此对陈某某承担15万多元的债务。二、原审对1997年4月1日以黄某某名义向陈某雄所借的10万元债务,不列入合伙债务分配,违背了客观事实,应予纠正。对该事实,黄某某及原合伙人罗元辉均予确认,陈某某对原审期间的证据2、3也表示没有异议,据此可认定该10万元确是以黄某某名义借入,并用于合伙经营的合伙债务。原审以已有生效判决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黄某某在合伙过程中不但支出了(略)元的投资款,还因陈某某的行为承担了15万多元的债务,并垫资了部分合伙债务。与此相比,陈某某除由陈某雄投入的(略)元外,占有全部投资款及合伙收入。陈某某并对522和X号案中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曲解,企图把双方无法结算的责任推到黄某某身上,以此达到独占全部投资款及合伙收入的目的。陈某某所述的单据移交问题根本不存在,黄某某手中持有的仅是1999年11月份后的合伙收入单据,黄某某在522与X号案中表述的也是该意思,这亦是黄某某持有的关于合伙收入的唯一依据。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在认定讼争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但现合伙体已然终止的基础上,依在卷有效证据材料所能反映的合伙体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经营收支等法律事实,对合伙盈亏进行分配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原审未对合伙体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及未计算合伙体的必要支出错误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欠荣安公司与史向云的债务已由哪方偿付一节。围绕此待证事实,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了吴建明、史向云的证言及收据等书证材料,以证实上述两笔债务由其个人代合伙体先行垫付;上诉人陈某某主张上述两笔债务中有部分系其给钱予被上诉人黄某某去交的,有部分系其自己去交的,但除当事人本人陈某外,上诉人陈某某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经综合分析比较讼争双方所举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黄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陈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黄某某的事实主张,认定所欠荣安公司与史向云的饲料款系被上诉人黄某某给付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支出情况,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合伙体于1999年后的帐簿及原始单据的去向,由于上诉人陈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负责作帐兼会计和出纳,而证人杨某某亦表示合伙体的帐目和收入由上诉人陈某某主管和占有,故此可初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曾保管并持有合伙体于1999年后的帐簿及原始单据。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其已于合伙经营结束后将相关帐簿及单据交予被上诉人黄某某,但未提供相关移交证据材料包括能反映所移交物件的名称、数量等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陈某某以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另案中的述称为据,主张被上诉人黄某某现占有相关帐簿及单据拒不提供,已构成举证妨碍,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另案中的相关陈某内容并不明确具体,而其在本案中已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了明晰。仅以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另案中的陈某并不足以推断合伙体于1999年后的帐簿及原始单据在其处,原审据此未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的主张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黄某某称原审未将以其名义向陈某雄所借取的10万元列入合伙债务分配错误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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