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安利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女,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乡规划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安利佳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诉衡阳市X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赔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安利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周某,被上诉人衡阳市X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衡阳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胡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电业局(以下简称衡阳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熊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2月22日,衡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同意原告安利佳公司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李某屋组征地x平方米新建x硬膜防锈涂料生产线项目。同年12月26日,被告衡阳规划局对该建设项目出具了选址意见书。同年12月27日和28日,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和衡阳市人民政府等部门对安利佳公司用地划定了红线,确定了面积及界址点坐标。衡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2月28日将原告建设用地资料及征地方案等材料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呈报审批。2006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衡阳市国土资源局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征地1.1631公顷用于安利佳公司做硬膜防锈涂料生产线用地。2007年9月6日,安利佳公司以x元竞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x平方米的土地。同年11月9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向安利佳公司颁发衡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登记有效期至2009年11月8日止;2010年7月15日,经领导批准同意,该宗土地有效期至2010年11月8日止;经领导批准同意,该土地登记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11月8日止。安利佳公司由于技术研发原因等原因,其建厂工程一直未能动工兴建。2010年4月,衡阳规划局根据湘桂铁路衡阳至永州扩能改造工程电力杆线迁改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和第三人衡阳电业局的申请及2010年4月21日红线会审集体讨论通过的方案结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电力工程规划图,于2010年6月9日批准衡阳电业局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地段架设1100米栋号为28-X号麻岳线的x电力线迁改规划,同时为衡阳电业局颁发了建字第〔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X号《建设工程许可证》。由于x麻岳线X号至X号电力线架设占用了安利佳公司征用的部分土地,安利佳公司认为衡阳规划局的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衡阳规划局赔偿其土地损失费128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衡阳规划局根据第三人衡阳电业局的申请及报建材料,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地段为衡阳电业局办理了1100米长x电力线迁改规划,同时为衡阳电业局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系衡阳规划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电力工程规划的长远设计和总体布局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虽然x麻岳线X号至X号电力线的架设在规划实际中占用了安利佳的部分土地,但并非衡阳规划局的违法行为所致。该损失安利佳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与相关职能部门协商解决。故安利佳公司诉请衡阳规划局赔偿土地损失128万元没有根据。安利佳公司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X村李某屋组征用的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是经合法途径竞买获得,且办理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不合法之处,衡阳规划局提出安利佳公司的建设用地不合法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利佳公司要求赔偿土地损失12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利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衡阳规划局向衡阳电业局颁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衡阳规划局赔偿其土地损失费128万元。
被上诉人衡阳规划局答辩称,其向衡阳电业局颁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衡阳电业局的述称意见同衡阳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衡阳规划局根据原审第三人衡阳电业局的申请及报建材料,在衡阳市蒸湘区X乡地段为衡阳电业局办理了1100米长x电力线迁改规划,同时为衡阳电业局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系衡阳规划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电力工程规划的长远设计和总体布局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虽然x麻岳线X号至X号电力线的架设在规划实际中占用了上诉人安利佳公司的部分土地,但并非衡阳规划局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安利佳公司提出确认衡阳规划局颁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安利佳公司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安利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锋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