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七一商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新,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国斌,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戚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外贸公司糖酒副食品地贸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七一商业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部经理。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饮食服务公司乌鲁木齐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附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乌鲁木齐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七一商场为与被上诉人中果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外贸公司糖酒副食品地贸公司、乌鲁木齐市饮食服务公司乌鲁木齐饭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乌鲁木齐采购供应站、乌鲁木齐市七一商业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祥、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5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新疆乌鲁木齐市分行沙依巴克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沙区办事处)与乌鲁木齐市外贸公司糖酒副食品公司地贸公司(以下简称地贸公司)签订95—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商品周转,借款期限为1995年5月16日至1996年5月31日;在地贸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联保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合同确定的贷款额系指贷款的最高额和最长期限,具体办理贷款情况由银行确定。同日,工行沙区办事处与地贸公司、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七一商场(以下简称七一商场)、乌鲁木齐市七一商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七一商业经营部)、乌鲁木齐市饮食服务公司乌鲁木齐饭店(以下简称乌鲁木齐饭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乌鲁木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采购供应站)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共同承担各自向贷款方所借的全部流动资金贷款的担保责任;借款方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经济责任,当借款方中某企业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首先从该企业账户扣收,直至处理其财产,收回贷款本息。如该企业还不能偿还其全部借款本息时,其不足部分由借款方各个企业按联保借款金额比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以(95)新乌证内字第X号借款合同公证书对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1995年12月6日,工行沙区办事处划入地贸公司账户3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06‰,还款期为1996年5月31日。1996年1月3日又划入地贸公司账户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206‰,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20日。上述款项划入地贸公司账户后,随即用于偿还地贸公司与工行沙区办事处于1994年5月20日签订的94—X号借款合同项下地贸公司所欠工行沙区办事处的450万元旧贷。95—X号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地贸公司未依约归还上述450万元借款本息,工行沙区办事处分别于1996年9月5日、1997年3月20日及11月3日、1998年4月23日向地贸公司、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乌鲁木齐饭店、采购供应站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述五个企业均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因多次催要未果,中国工商银行新疆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乌鲁木齐分行)于1998年11月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略)元,四个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地贸公司于1992年10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同时,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以二商办(1992)X号文件决定将原隶属于乌鲁木齐市糖酒公司的清真糕点二厂、清真糖果二厂、蔬菜公司蔬菜副食品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蔬菜贸易中心)三个企业整建制划给地贸公司。1993年3月,地贸公司与工行沙区办事处建立银行信贷关系。199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93—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期限为1993年3月11日至1994年3月1日,由乌鲁木齐蔬菜公司所属的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乌鲁木齐市七一酱油厂、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大众酱油厂、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南梁坡醋酱厂、乌鲁木齐市清真糖果厂、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七个企业联合担保,工行沙区办事处实际向地贸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因地贸公司届期不能偿还贷款,工行沙区办事处与地贸公司于1994年5月20日又签订编号为94—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沙区办事处贷给地贸公司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4年5月20日至1995年5月30日,仍由乌鲁木齐蔬菜公司所属的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等七个企业联合担保。合同签订,工行沙区办事处转入地贸公司账户450万元,随后偿还了地贸公司93—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七一商场主张地贸公司95—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是蔬菜贸易中心自1992年未设定担保的贷款逐次转贷形成的,但其不能提供蔬菜贸易中心与工行沙区办事处1992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关转贷凭证,地贸公司对此亦不予承认。
还查明:乌鲁木齐饭店、采购供应站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两者在95—X号借款合同之前未为地贸公司向工行沙区办事处贷款提供担保。
工行乌鲁木齐分行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致函称:凡是该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的借款纠纷均以该分行名义统一提起诉讼。1999年9月,工行乌鲁木齐分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沙区办事处与地贸公司签订的95—X号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地贸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工行沙区办事处与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因协议约定的担保责任是一般担保,又因旧贷的担保人也是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故两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赔偿责任。两者辩称参加联保协议是政策性的,违背其意愿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乌鲁木齐饭店、采购供应站均为非法人企业,其在未经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工行沙区办事处所签订的联保协议依法应无效。鉴于两者未参加旧贷的联保体,工行沙区办事处与地贸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以贷还贷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行乌鲁木齐分行要求采购供应站及乌鲁木齐饭店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行乌鲁木齐分行的部分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之规定,判决:一、地贸公司应偿付工行乌鲁木齐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略)元(其中350万元利息(略)元自1995年12月6日至1998年11月13日止,100万元利息(略)元自1996年1月3日至1998年11月13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二、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对以上本息(略)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工行乌鲁木齐分行对乌鲁木齐饭店、采购供应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地贸公司承担60%即(略)元,由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各承担20%即(略)元。
七一商场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工行乌鲁木齐分行的贷款政策,在工行沙区办事处所在的行政区的企业要向其贷款,必须加入由其确定的联保体,互为担保,否则,不予放贷。七一商场为取得贷款被迫加入联保体,所签订的联保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地贸公司所欠工行沙区办事处的450万元是自1992年逐次转贷而形成的,对1992年的借款合同七一商场没有提供担保,工行沙区办事处与地贸公司向七一商场隐瞒了1993年的借款合同是贷新还旧的事实,系恶意串通转嫁贷款风险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签订,但主债务实际发生在该法生效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工行乌鲁木齐分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判,免除七一商场的担保责任。工行乌鲁木齐分行答辩称:地贸公司在1993年才与工行沙区办事处建立信贷关系,七一商场关于地贸公司1995年的450万元借款是自1992年转贷形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地贸公司的旧贷款与新贷款均由七一商场担保,不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5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工行沙区办事处与地贸公司于1995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工行沙区办事处依约将450万元款项划入地贸公司账户后,遂以该款项偿还了地贸公司相同数额的旧贷,对此地贸公司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工行沙区办事处履行了贷款义务。地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工行沙区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采购供应站、乌鲁木齐饭店四个企业与工行沙区办事处签订联保协议,形成联保体,虽然是工行沙区办事处对与其建立信贷关系的企业的统一要求,但对参加联保体的企业而言是互利互惠的,且没有证据证明七一商场等企业被迫签订联保协议,故七一商场关于其签订联保协议系被迫而为之,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一商场主张地贸公司所欠工行沙区办事处的450万元是由其下属分支机构蔬菜贸易中心自1992年未设置担保的贷款逐次转贷形成的,但其未提供蔬菜贸易中心在1993年之前与工行沙区办事处存在贷款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地贸公司93—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偿还蔬菜贸易中心1992年的旧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地贸公司与工行沙区办事处建立信贷关系后,无论是1993年3月11日签订的93—X号借款合同、1994年5月20日签订的94—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旧贷,抑或是1995年5月16日签订的95—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新贷,七一商场及七一商业经营部均作为联保体成员提供了担保。虽然工行沙区办事处未按95—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发放贷款,但该笔贷款偿还了七一商场及七一商业经营部参加担保的原有等额债务,并未加大其担保责任。故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应依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地贸公司的4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七一商场关于地贸公司与工行沙区办事处系恶意串通,转嫁贷款风险,应免除七一商场的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乌鲁木齐饭店、采购供应站均非独立法人,未经授权为地贸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担保无效。鉴于乌鲁木齐饭店、采购供应站未对地贸公司以往的旧贷提供担保,工行沙区办事处与地贸公司改变贷款用途,贷新还旧,违背了该两个担保人的真实意思,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5月17日的联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推定为两年。工行沙区办事处在1996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分别于同年9月5日、1997年3月20日及11月3日、1998年4月23日先后四次向七一商场、七一商业经营部主张权利,并由工行乌鲁木齐分行于1998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应认定工行沙区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某了权利。七一商场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认定保证责任期限为六个月,工行乌鲁木齐分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乌鲁木齐市蔬菜公司七一商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