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5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阳县X乡“佩佩服饰”服装店试衣间内,趁店主樊某某不备,将樊某在试衣间包内的现金1600元装入自己口袋后离开,并在另一服装店趁上厕所之机将钱藏入自己内裤。失主发现钱被盗后,追上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带回店内报警,并从李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刘XX、李XX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