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1967年12月生,汉族,淮北市人,淮北矿业集团公司石某煤矿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亚,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石某派出所,住所地淮北市杜集区X镇。
负责人:吴某某,石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孙某甲不服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石某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当日依法向被告石某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被告石某派出所所长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7日因本案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6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某派出所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孙某甲作出淮杜公石某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9月8日13时许,孙某甲与其叔孙某乙两家因民间纠纷在孙某乙家门口发生打架,孙某甲打了其叔孙某乙、婶子石某某,孙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石某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孙某甲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石某派出所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孙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甲陈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2、被告对孙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孙某乙陈述被孙某甲用抓钩子打伤。3、被告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石某某陈述孙某甲用抓钩子打其腿部。4、被告对证人许皖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甲用抓钩子打孙某乙的背、胸和头部,石某某的腿。5、被告对证人陈正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孙某甲12点30分左右在打架现场。6、被告对证人孙某田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9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孙某甲在其商店买了月饼、奶和酒,大约12点离开。7、受案登记表、接出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调查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各类审批文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原告孙某甲对被告石某派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8客观真实;证据2、3、4、5,因被告作出问话笔录的时间超出审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证人陈正兰不在现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现场图及照片是事后补拍的,对其他程序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审理案件超期,而且作出两次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淮杜公石某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撤回行政诉讼。2009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淮杜公石某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家人同案外人孙某乙一家打架时,原告并未在现场,更谈不上参与打孙某乙。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淮杜公石某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对孙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维持淮杜公石某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经过分析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某甲系孙某乙的侄子,孙某乙与孙某甲的母亲朱学英住邻居。2008年9月8日中午12时之后,孙某甲的婶子石某某与孙某甲的侄子孙某虎因庄稼的事发生口角。孙某乙和石某某的次子孙某建听说此事便找到孙某虎理论并打了孙某虎,然后孙某建回到其父母家。孙某虎与其母亲张存英、弟弟孙某先后也来到孙某乙和石某某的家,在院内孙某虎与孙某建打起来,张存英、孙某帮助孙某虎。孙某甲在院门口用抓钩子打孙某乙、石某某夫妻。在场的孙某建妻子许皖华给孙某乙、石某某的长子孙某军打电话告知打架的事。孙某军驾驶机动三轮车来到后,从车上拿了一把刀要与孙某甲拼命,被孙某乙阻拦。13时30分,被告石某派出所接到自称朱学英的报警电话,报称在石某镇X村与孙某乙打架。石某派出所接警后于13时45分赶到现场制止事态发展。之后,孙某乙经淮北市朝阳医院检查:左眼睑肿胀,左眼球结膜瘀血,左胸部两处分别长约9cm瘀斑伴局部肿胀,左肘上方长约5cm条状瘀斑,入院诊断伤情为: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淮北市公安局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石某派出所在接警后的当日受理此案,组织民警进行调查。2008年10月21日,石某派出所向孙某甲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孙某甲提出“发生打架时其不在场”的申辩理由。石某派出所经过复核认为孙某甲的申辩理由不成立,于2008年10月24日向孙某甲送达了淮杜公(淮杜)行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孙某甲不服石某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在该案审理期间,因证人证言发生变化,石某派出所作出淮杜公(石)撤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孙某甲的处罚。2009年2月10日孙某甲撤回对石某派出所的起诉,2009年2月16日本院向双方送达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书。石某派出所经过再次查明,于2009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孙某甲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送达淮杜公石某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甲未申请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查明争议的焦点为:1、石某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2、石某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期限是否合法3、打架时孙某甲是否在场对被害人孙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石某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败诉行政机关规避法律,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对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错误,而是行政程序错误或者认定的事实和主要理由错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被告石某派出所认识到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程序不当,主要证据发生变化导致认定的理由错误,而主动撤销淮杜公石某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的淮杜公石某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该条的规定。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机关必须有法院的判决才可以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石某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期限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计算”,石某派出所经过调解不成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石某派出所办案超出审理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石某派出所对证人陈正兰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孙某甲第一次诉讼程序结束后,属于新证据。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石某派出所应在上一次的诉讼中,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举证该证据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孙某甲是否在场对被害人孙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孙某甲于2008年10月2日在石某派出所陈述称:2008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在孙某田的商店买东西,下午两点返回其母亲朱学英家,此时,打架已结束,石某派出所民警已在现场。孙某甲以无作案时间来证明没有对孙某乙实施伤害行为。本院经查:1、无论是孙某甲家在场人员,还是孙某乙家在场人员,均能证明孙某乙无自伤的行为表现,而且孙某甲之母朱学英更证明是其与孙某乙互打,结合孙某乙的伤情情况,能够排除孙某乙的伤是自伤和被其家人误伤的可能性。2、孙某甲的家人孙某虎、张存英、孙某的证言与孙某乙的家人孙某建的证言,能够相互证明双方互殴,并且双方对孙某虎、张存英、孙某没有殴打孙某乙和石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孙某田证明孙某甲在2008年9月8日上午11时许到其商店买东西于12点离开,证人陈正兰又证明孙某甲在石某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前已经在现场,孙某乙则直接指控孙某甲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并与孙某乙家在场人员在石某派出所的作证吻合一致。另外,孙某甲针对淮杜公石某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诉讼时,朱学英出庭作证自述与孙某乙对打,孙某甲没有参与打架,而朱学英已是七十多岁的老龄女性,以其体力与孙某乙对打并将孙某乙打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睑肿胀,眼球结膜瘀血,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孙某甲诉称不在打架现场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石某派出所认定孙某甲实施了伤害孙某乙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石某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及能查找到的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综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后认为孙某甲有殴打孙某乙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甲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石某派出所作出的淮杜公石某决字〔2009〕第X号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忆春
审判员许磊
人民陪审员杨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槛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