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XX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某告抚养费200元。被告五年来拒不支付,直至原告起诉,才将拖欠五年的抚养费支付某2010年5月25日。但原告年龄越来越大,需要的抚养费数越来越多,原约定的200元一个月已不足以原告的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其工资的30%一次性支付12年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陈XX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05年5月25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来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支付某抚养费情况。3、2009年8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上学所花的费用1200元。4、被告3、4、5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让被告按月工资的30%支付某告被告不同意。被告现在已再婚,又有两个双胞胎女儿,也得抚养,被告同意按离婚协议中的每月200元支付某养费,三月支付某次。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5月25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抚养费已协商过。被告现在已再婚,且生一双胞胎女儿,现在原告要求按工资的30%支付某养费,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原告之母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关于原告陈XX的抚养问题约定为: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三个月付某女儿600元抚养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陈某某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某生女抚养费至2010年5月25日,后原告之母认为原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支付某告生活支出,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查证,被告系郑市电力服务公司职工。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有固定劳动收入为月工资132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陈某某系父女关系,在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被告对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某原告的抚养费,但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的实际收入已经增加,鉴于被告陈某某现已再婚且又生育两个女儿,所要抚养的对象有所增加,被告应按现在工资1324.58元的20%左右承担原告的抚养费265元,原离婚协议当中关于抚养费约定的部分不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2010年6月起按每月265元的标准支付某告陈XX的抚养费至原告长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某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