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女。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09年11月8日被广州市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09年11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及其代理人马惠民,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刹车失灵,先将路边甄建奎的糕点摊位撞倒,后将买糕点的曹XX撞伤。经法医鉴定,曹XX所受伤害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活体检验报告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请求依法对杨XX犯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86元。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赔偿部分尽最大努力赔付。
辩护人辩护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拨打“120”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送医院救治,在家庭经济条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集钱为被害人交纳医疗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曾多次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杨XX适用缓刑,尽早合法赚取劳动报酬及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进行相应赔偿。
对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1、中西大药房的780元发票,属擅自购买药品,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限,应按1人计算。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丈夫。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不应是20年。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刹车失灵,先将路边甄建奎的糕点摊位撞倒,后将买糕点的曹XX撞伤。经法医鉴定,曹XX所受伤害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伤后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867.46元;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日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03元。2009年6月17日入住漯河市中心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854.16元。在漯河市大药店购药花费780元,花复印费13.5元。
曹XX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重伤,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I级伤残。
曹XX有生母杨XX一人,杨XX生育两个女儿。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全年。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曹XX出生于1947年12月31日。
被告人杨XX在曹XX住院期间支付3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2008年12月27日10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刚刚发动摩托车,向前行驶了有十米左右,行至郾城区审计局门前时,因为人多,我用手刹时,手刹失灵,我脚刹上有菜,我也没有想到踩刹车,先撞住路南边的点心摊子后,又撞住了买点心的老婆,把她撞倒了。
2、被害人曹XX陈述与被告人杨XX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崔XX主要证实牛X的摩托车在其处放,其骑住摩托车晚上在杨XX那里玩,就放在他店里了,还把车钥匙放在他桌子上。第二天杨XX骑摩托车赶集买菜时没有给其讲。找他推摩托车时,他店里的人说出事故了。
4、证人牛X的证言与证人崔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甄建奎不负该事故责任。
6、漯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漯公(交)决字(2009)第X号对杨XX行政拘留捌日。
7、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漯公交法检字(2009)第X号,曹XX双下肢损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左踝关节骨折等,经治疗现一般情况较前好转,但继发双肢静脉血栓形成、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障碍等,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一)款之规定,其右膝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h)之规定,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I级。建议择期行右膝左踝内固定取出术。
8、抓获经过。2009年11月8日12时30分,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广州火车站候车大厅安检机处值勤时,查获一名网上在逃人员杨XX,经用警务宝典比对该人系网上在逃人员,在逃编号x,将该人交广州车站派出所受案室处理。
9、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未发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人杨XX的被限制信息和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①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花费2867.46元;②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6张,花费x.03元;③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花费5304.16元;④复印费票据1张13.5元;⑤在漯河市大药房购药票17张,花费780元。
11、漯河医专二附院、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二次手术费约0.6-1.0万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杨XX身份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的行为致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伤害,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经济损失,对于被告人杨XX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进行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被告人杨XX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以下费用:1、医疗费x.65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08年12月27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2009年7月29日(x元/年÷365天×215天)7793.6元;3、护理费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7月29日(x元/年÷365天×215天×2人)x.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元/天)450元;5、营养费(45天×10元/天)450元;6、伤残赔偿金(x元/年×19年×20%)x.8元;7、被扶养人杨XX生活费(3044元/年×5年×20%÷2人×1人)1522元;8、二次手术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需作二次手术,结合漯河医专附院漯河骨科医院诊断意见,酌定支持8000元;9、交通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系重伤,住院期间必然支出其一定费用,酌定支持9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在漯河市大药房购药花费780元,没有处法笺及相关证据证实其费用是医治伤情的,属私自购药,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5元,减去已支付的3100元,实际再支付x.25元。对辩护人合乎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XX各项费用x.2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