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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女,27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1月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没有正常的夫妻交流,一年多被告对子女不闻不问,加之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人多次劝说无效。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典礼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生子张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儿张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xx、婚生女儿张xx由于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于其成长不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xx、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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