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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杜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亮、朱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被告:杜某某,曾用名杜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某乙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亮、朱某,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杜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4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2009年4月19日从张某乙手中以285.5万元的价格购买而来的,购买前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起诉数额与欠条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已完整履行了2009年12月7日我与原告签订的“还款清帐协议书”的约定义务,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已无任何经济手续,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原告所诉借款未还的事实属实。需向法院说明的是:首先,该借款是我任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向原告所借,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张借条均是我借款时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其次,2009年4月19日我已将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以285.5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了贾某某和周丰云,转让时双方约定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外欠账由我偿还,与受让方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该借款应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2008年3月17日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某乙经手,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分两次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2、2008年4月1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某乙经手,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3、洛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7日前,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即借款时张某乙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宜阳县X镇派出所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风灵,曾用名张X;被告杜某某,曾用名杜X。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2以该借款系第三人张某乙控制下的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所欠下的债务,因而与其无关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3、4表示无异议。被告杜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辩称2008年3月17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与其无关;对证据3、4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张某乙,对证据1、2未表示异议。

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提供:1、2009年4月17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某乙持有原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70%的股份。2、2009年4月17日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2009年4月19日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一份;2009年4月19日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资产清单一份。3、2009年4月19日收条复印件一张。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是2009年4月19日从张某乙手中以285.5万元的价格购买而来的,购买时双方约定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外欠账由第三人张某乙偿还,与受让方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所诉的借款与该被告无关。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杜某某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张某甲,对证据1、2均以该证据与洛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所载明的内容相违背、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3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为由拒绝质证。被告杜某某,对证据1、2、3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杜某某提供:1、2009年12月7日还款清帐协议书一份;2、2010年4月9日对证人吕XX、沈XX调查笔录各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吕XX、沈XX出庭为其作证。共同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手续,因此就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由其提供担保向原告的借款,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张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尽管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就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杜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杜某某仍然要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及庭审中证人吕XX、沈XX的陈述均以证人与被告杜某某有利害关系为由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2,及庭审中证人吕XX、沈XX的陈述均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杜某某及第三人张某乙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核对该证据与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的洛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所载明的内容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之间现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就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杜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及庭审中证人吕XX、沈XX的陈述,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张某乙经手,分两次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17日前,其中x元由被告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后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2008年4月17日,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再次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张某乙经手,由被告杜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综上所述,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后原告讨要,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推诿不还,原告遂诉入本院。审理中同时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张某乙变更为贾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杜某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义务后,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完整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不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杜某某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均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原告讨要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第三人张某乙在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时系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经手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张某乙虽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未经债权人同意,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x元从200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1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

二、被告杜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x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x元从200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x元从201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宜阳县鸿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程明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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