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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执行人涂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09)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涂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缴纳执行依据确定的服务消费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涂某的存款x.9元(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服务消费款x.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60元、案件受理费581、执行费59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黄洁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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