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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宜阳县盛大养殖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盛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宜阳县盛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蔡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梁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赵书林、被告宜阳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3月9日至6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饲料103袋,计x元,由被告蔡某某(该公司股东)打欠条,2010年1月26日又补欠条一张。2008年8月23日,又给被告送饲料60袋,计x元,由被告盛大公司出具收到条,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后向被告讨要饲料款,被告蔡某某仅付5000元,下欠饲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盛大公司支付饲料款x元,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蔡某某是盛大公司股东之一。(2)收料单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饲料和所欠的货款。(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并未结清。

被告盛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收料单是公司给蔡某某出具的,欠条是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与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并说明是原告直接向公司送的饲料,收料单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因收料单上没有注明单价,原告找我,我在收料单上写上了单价;欠条是原告将原条破损,我又出具的新条子。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07年5月至2008年9月所用饲料全是蔡某某供应,共收饲料140袋,退回20袋,实用饲料120袋。2010年5月22日已与蔡某某结算,以每袋200元的价格,共计x元抵蔡某某欠公司的款项。其中包括了原告持有的一张(2008年8月23日)收料单。盛大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该案的直接当事人。

被告盛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料单6张、退料单2张。用以证明公司收到蔡某某送的饲料共140袋,退回20袋,实用饲料120袋。(2)2010年5月22日,公司与蔡某某结算饲料款清单。用以证明公司所用饲料已与蔡某某结算,抵作了蔡某某欠公司的款项。(3)吴某某、李XX、蔡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用以证明公司购买蔡某某供应的饲料,饲料款已与蔡某某结清,与原告无关。(4)蔡某某给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公司使用的饲料款已与蔡某某结清,蔡某某仍欠公司x元。

原告对被告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盛大公司提供的收料单、退料单,其中2008年8月23日的饲料是原告直接送到公司的,盛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凭证;其他单据为蔡某某送货单据,与其无关。对吴某某、李XX、蔡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认为证言人均是盛大公司的股东,不予认可。对蔡某某给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算账凭证,与其无关。

被告蔡某某对盛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盛大公司提供的收料单、退料单无异议,其中2008年8月23日的送货,是原告直接送到盛大公司的,后来我在上面写上了单价。对2010年5月22日的结算饲料款清单予以认可。对吴某某、李XX、蔡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欠公司款项是我在公司的正常支出。对蔡某某给公司出具的三张证明,认为只是我与公司的结算凭证,盛大公司把原告供应的60袋饲料算到我的头上,但货款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向盛大公司送60袋饲料时,我不在场,盛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由原告保管,我与盛大公司结账时,盛大公司把原告送的60袋饲料款记在了我名下,我已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我不承担60袋饲料款的给付责任。

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5月20日盛大公司与蔡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盛大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由蔡某某承担公司债务x元,不包括欠原告的60袋饲料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公司内部的清算,与原告无关。被告盛大公司对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盛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和欠条,因收料单上有盛大公司的印章,欠条上有蔡某某的签名认可,予以采信。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盛大公司供应饲料60袋,计x元;向被告蔡某某供应饲料103袋,计x元。(3)对被告盛大公司提供的收料单、退料单、公司与蔡某某结算饲料款清单的证据,因相对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4)对被告盛大公司提供的吴某某、李XX、蔡XX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因三证人均是该公司股东,且与其在法庭的陈述一致,不再作分析认定。(5)对蔡某某给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有蔡某某的签字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蔡某某提供的《协议》,因相对方不持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由蔡XX、蔡某某、李XX、吴某某出资成立宜阳县盛大养殖有限公司,经营生猪的养殖销售。2008年8月23日,原告经被告蔡某某介绍给被告盛大公司运送绿科饲料60袋。盛大公司给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料单一张,被告蔡某某在收料单上加注了单价,每袋205元。2008年3月9日至6月29日,原告给被告蔡某某供应饲料105袋,计x元,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0年1月26日,因原告将欠条破损,被告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换条一张,载明欠饲料款x元。后被告蔡某某支付给原告饲料款5000元。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盛大公司收取蔡某某供应的饲料80袋,退回20袋。2010年5月22日,盛大公司与蔡某某进行算账,将原告2008年8月23日向盛大公司运送的60袋饲料,按每袋200元的价格,一并算到了蔡某某名下,抵作蔡某某欠盛大公司的款项。蔡某某给盛大公司出具了证明条三张,分别载明:“售绿科饲料120袋,计x元”、“付油厂豆帕款7000元”、“欠财务现金x元”。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盛大公司以款项已经与蔡某某结清,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为由拒付。被告蔡某某以原告其中的60袋是直接交付盛大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盛大公司和蔡某某分别接收原告运送的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和欠条,原告与被告盛大公司、蔡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盛大公司承担支付全部价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接收原告货物,给原告出具欠条,属个人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盛大公司接收原告60袋饲料,给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料单,该60袋价款虽然二被告进行了结算,抵作被告蔡某某欠盛大公司的款项,但属盛大公司内部的结算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盛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盛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60袋货物的价款,价款应按盛大公司股东蔡某某认定的每袋205元计算。被告盛大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不是该案的直接当事人,原告供应的饲料款已与蔡某某结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蔡某某辩称,不承担60袋饲料款的给付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盛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

二、限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被告宜阳县盛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孙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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