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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沈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平,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沈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宅基地,原告提供资金共同建设五层楼房,楼房建成后,原、被告各享有50%的所有权。后该楼房进行了城市房屋拆建改造,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迅速了结此事做出让步,答应被告支付给原告(略)元作为补偿。2011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略)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2011年7月8日付清该款,若不能在该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则每五天由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1年8月26日给付了x元,目前本金尚欠x元,被告迟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x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9日按每五天x元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为x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息6.65%)为标准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为566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3日欠条一份;2、2008年4月20日建房协议一份;3、2007年1月20日继承书一份;4、林权证复印件一份;5、王某建设银行存折一份;6、王某存折账户明细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请第某项,双方之间已协商,原告同意按x元归还,被告已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原告将欠条归还被告。2、原告诉请第某项,被告已履行,不存在违约金,原告要求不合理。3、原告要求利息不应支付,因双方已履行完毕,另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陈钢林出庭证言一份。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又予以了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该证人系被告在向原告付款时的委托人,其证言中称原告同意以x元解决欠款事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对付款过程及实际付款x元,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林权证“郑郊林字第NO(略)号”林权证土地让给原告建造房屋。双方协议原告建成房屋后,房屋原则上从一层至顶层分成两半,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各自一半。楼房共建五层,具体细节双方自行协商。被告负责建造过程的各种事项(包括运料、拉料,提供各种建造时的备用物品),原告负责建设中的一切费用(包括水、水、瓷某、涂料等等)。如果土地房屋被政策变化,被政府或其它原因征用或拆迁、改造,房屋的分配补偿按政府所补偿的总数为准,原、被告双方各得一半,如果政府或其它情况补偿房屋,原告所得房屋一半由被告负责产权过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08年12月份建成五层楼房,双方对楼房进行了分配。2011年该涉诉房屋被拆迁,同年7月3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略)元了结此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某(略)元,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8日付清。5天内付不清加x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委托陈钢林在银行向原告付款x元,原告将(略)元欠条复印件及建房协议复印件交给证人陈钢林。此后,原告以被告欠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x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9日按每五天一万元的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欠款之日止。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为x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利息6.65%)为标准目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8日为566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郑郊林字第(略)号林权证显示,户主为李某有,项目为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个人,允许继承;2、2007年1月20日,李某有与三个儿子签订继承书一份,同意该宅基地由李某继承;3、房屋拆迁后,被告取得了900多平方的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作建房关系。由于所建房屋被拆迁,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补偿(略)处理此事。被告基于此在2011年7月3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所出具的欠条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某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余额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以x元来履行(略)元欠款,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上注明的“5天内付不清加x元”应理解为共计x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每5天x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原告王某承担2405元,被告李某承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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