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与潘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010年5月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任保安购置一台力帆x型小轿车,价格为x元,后该车入户,牌号为x。当年8月1日,任保安向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保险种类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几种,保险合同生效起止日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至2009年7月3日二十四时,其中盗抢险交费为243.76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为制式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该条款主要内容有: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部损失。第三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同时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合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折旧率为月0.60%,后因任保安拖欠潘某某货款,经南召法院执行。2009年3月24日,该院(2009)召民执字第01-X号裁定书将任保安的号牌为豫x的力帆牌车辆裁定给潘某某所有。2009年4月16日,该车在潘某某家门口被盗,潘某某当即就向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和公安机关报案,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当天进行了勘验,公案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无果。2010年5月5日,人寿驻马店支公司向潘某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任保安与潘某某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该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期间,机动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有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盗抢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并规定了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与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受让人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性显著增加,故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按合同约定,减去免赔的20%及折旧率,应为x元-x×20%-x×0.60%×11个月=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某保险金x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潘某某负担250元,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负担910元。

人寿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车主任保安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已就车辆转让他人时作了明确约定,即要履行通知义务,但无论是任保安还是被上诉人均未到上诉人处通知,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每天均将车停在其家门口的路边,夜间将车置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明显增加了车辆被盗的危险程度,客观上也发生了车辆被盗的情况。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潘某某答辩称,虽然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了上诉人所说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车辆被盗属于无法预见的事情,上诉人称车辆夜间无人看管从而明显增加了车辆被盗的危险程度是没有依据的,也不符合现实善。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的免责赔偿事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2009年3月(即在任保安与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潘某某取得了豫x力帆牌车辆的所有权,现上诉人上诉称,潘某某将其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路边,夜间将车置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明显增加了车辆被盗的危险程度。经本院审查,潘某某系农村居民,将其购得的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路边系正常的行为,据此说明潘某某的停车行为明显增加了车辆被盗的危险程度与实际生活不符。上诉人人寿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人寿驻马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