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某某诉史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x号出租车系原告所有,挂靠于渑池县金燕汽车出租公司经营,刘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15日晚上,被告刘某某将出租车交给喝过酒的被告史某某驾驶,行至仰韶大街机械厂家属院门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某某受伤,原告汽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并已审理终结。在诉讼期间,刘某某通过法院将原告汽车进行保全,直至2009年10月15日才解除保全,致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另原告汽车修理费一万余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停车拖车费、误工费共计3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事故是史某某与杨某某造成的,交警队也认定本人无责任,因此,本人不是侵权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2、原告在诉状中说本人将车交给喝过酒的史某某驾驶,是对本人的诬陷。7月15日这天晚上是原告值班,因其家中有事,把车交给了史某某,史某某之前曾是原告司机。园园是回家,欲到家后将车交给我,由我再将车交给原告。结果,由于园园不小心,把车碰到了停在路边的杨某某开的车上。这和答辩人无关系,至于本人依法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保全,也并没违法。所以,原告的损失并非本人造成,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因交通事故与原告不牵扯,至于刘某某申请保全车辆,与我无关,况且对刘某某的损失我已赔过。

被告史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汽车维修清单4份、工时材料清单1份及修车费定额(50元)发票121张;4、停车、拖车费专用发票1份。5、收款收据6份;6、陈小红、段学亮、李吉民、姚光杰所写证明各一份。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一份。

被告杨某某、史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6均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做出的(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已失去效力,对于原告的车损,认为应经过鉴定才能确认,对停车费票据,认为没有客户名称,对管理费收据,认为没有显示原告对车辆有所有权,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法院应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审理,而对于本院作出的判决书,因刘某某并未上诉,说明刘某某对原判决已经认可。

依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原告安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吉利出租车交给酒后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刘某某又将该车交给已经饮酒的被告史某某驾驶。当天晚上9时20分,被告史某某驾车由西往东行驶到渑池县X街机械厂家属院门口时碰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东风货车,造成乘坐在豫x号出租车内的刘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因受伤而住院治疗,在治疗终结后,其作为原告而将安某某、杨某某、史某某等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本院将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裁定将豫x号出租车予以扣押。于2009年10月15日另行作出裁定,变更了对豫x号出租车的保全措施,允许该车正常营运。之后,原告安某某将车辆从渑池县宏达汽车修理站移至渑池县黄某得涛修车行维修。至2009年11月15日维修结束。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显示,在渑池县宏达汽车修理站的停车费、拖车费为1500元,在渑池县黄某得涛修车行发生的维修费为x元。2010年3月22日,豫x号出租车因报废而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因损失得不到赔偿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碰撞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上的东风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安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损坏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车辆损坏而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安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刘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刘某某驾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诸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不能驾驶车辆,却未能拒绝原告给付的车钥匙,同时又将车辆交给同样饮酒的被告史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作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停车拖车费1500元,应予认定,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x元,因其未能提交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而车辆又已报废处理难以查清损坏部件以及原告修车时未能告知诸被告等原因,本院酌定其维修费为3000元,其主张的停运损失x元,因刘某某申请保全,要求扣押其车辆的理由正当,所以,本院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对其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的部分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1800元;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18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1800元;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刘某某、史某某、杨某某各承担5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美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