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先后贩卖给王军明、张小居(二人另案处理)咖啡因两次,共计1000克。2010年9月14日公安干警在刘某某家东里间床头柜查获咖啡因2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清单,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军明、张小居、刘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自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