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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苏州沁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沁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上诉人蔡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乙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蔡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蔡某乙因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免缴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乙撤回上诉。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某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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