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行行长。
被告潘某,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09年7月,被告潘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编号为(略)-011-(略)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x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被告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4日还款11次,还款本金1522.96元,利息3409.36元。从2010年5月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支付所欠贷款本金x.94元及利息及至还款之日时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担保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尚未获偿的债权。
被告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系正阳县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合同工。2009年7月6日,潘某在正阳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一套并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房屋位于正阳县X区第六幢东X单元X楼西户。预付房款x元。当月8日,被告潘某向建行驻马店分行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并提交户口本、婚姻状况声明、身某、个人征信记录表、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材料供审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编号为(略)-011-(略)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x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以被告所购的上述房产作抵押,并于当日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被告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4日还款11次,还款本金1523.04元,利息3409.36元。正阳县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潘某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30日还款3次,还款本金2708.82元,利息6020.68元,罚息54.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与借款人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潘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偿还借款x.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到期未清偿,则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