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第八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詹店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范某某、成某丙、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斌,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楠、高某某,被告范某某、成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阳及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成某丁,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伊川县恒利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联系被告牛某某送一批货物到西安,原告作为该公司销售人员随车押送。牛某某驾驶豫x/1970挂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停在紧急停车带的范某某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某告等人受伤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牛某某、范某某对事故各负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9.2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500元、货损(氯化腊)2700元、倒车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口头辩称:医疗费只要合理就承担,货物我不承担,倒车费不承担,原告没有货物损失。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辩称:牛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车主应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没有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伤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乘坐人员商业险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相对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原告要求的货物损失和倒车费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诉称的货物系伊川县恒利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的,原告只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自身与货物没有关系,无权起诉。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优先赔偿性,在交强险尚未承担责任之前,原告主张乘坐险没有依据。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被告范某某口头辩称:我是受雇于成某丙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时,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某丙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是我购买的,该车辆挂靠在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自主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我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车主成某丙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不享盈利和支配运营,我公司没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如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某内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货物没有所有权,对货物损失和倒车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运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是本案的保险人而非侵权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责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原告要求在商业险承担责任,不管是《保险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均不享有请求权。原告诉求有不实之处,其货物损失和其他损失均不享有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时5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豫x/1970挂半挂货车沿连霍高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处,其车辆撞击前方同向停在紧急停车带的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某某某及豫x号重型货车乘车人米豫川、李某林及豫x/1970挂半挂货车乘车人卢某某受伤。车辆和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勘查认定,牛某某、范某某二人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卢某某、米豫川、李某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卢某某经陕州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住院治疗7天,二人护理。后转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6249.24元、交通费500元。2009年7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1周复查一次。
还查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1970挂半挂货车户名为李某某,2009年4月7日,该车辆挂靠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书。2009年4月7日和2009年4月9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入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豫x号重型货车属被告成某丙所有。2008年9月2日,成某丙将该车辆挂靠在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08年11月28日,该公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被告范某某系被告成某丙的雇佣司机。
另查明:原告卢某某系伊川县恒利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的职员,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卢某某受伤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至2009年10月底。2009年6月19日晚,被告牛某某驾驶豫x/1970挂半挂货车承运该公司所有的氯化石蜡赴西安途中与豫x号重型货车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卢某某系该公司指派的货物押运员。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范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货车在高某公路上行驶中,牛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范某某违反了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其各自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某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成某。被告牛某某、范某某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牛某某、范某某二人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各自的雇主李某某、成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各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卢某某属豫x/1970挂半挂货车车上人员,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每月有1800元的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期限(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6日)108天,每天60元,计6480元。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16天计1085.83元,其中二人护理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16天计3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60元。原告未造成某疾,但是健康权遭受损害,参照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29.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3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李某某、牛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成某丙、范某某、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2011年1月25日,原告卢某某已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牛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氯化石蜡)及货物转运承运损失因其不属该物的权利人。故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某x.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范某某、成某丙、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卢某某,被告成某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