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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蔡××,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系蔡某乙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甲、蔡××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10时16分左右,原告蔡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西高某村南液化气站由公路西向东而后由东向西返回原车道时,被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正面与三轮车左侧减震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请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x.67元(含车损823元)。

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我承担。

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穿越公路时不注意安全、不事先观察、不避让正常行驶车辆,从而造成了事故。原告蔡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另一原告蔡××的主要赔偿责任。二、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如果应当赔偿原告,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责任某向原告进行赔偿。三、高某某驾驶的客车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赵某某对该车享有实际的支配、营运、收益等权利,答辩人只是名义车主,不实际支配车辆,对车辆没有收益,所以不应承担因该车而发生的一切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向原告直接赔付。对原告蔡某甲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因我们没有参加。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0时16分,蔡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带其孙蔡××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西高某村南液化气站由公路西向东而后由东向西返回原车道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正面与三轮车左侧减震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某甲、蔡××二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蔡某甲、高某某二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蔡××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蔡某甲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3561.40元,交通费150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支付346.20元,另付给原告蔡某甲现金2400元。原告蔡××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下唇外伤等伤。住院治疗22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541.43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支付383元。2010年8月6日,原告蔡某甲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甲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蔡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但预期未交纳鉴定费用。2010年3月18日,蔡某甲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723元,蔡某甲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属被告赵某某所有,其将该车辆挂靠在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09年3月13日,该车辆以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户名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高某某系赵某某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不具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且在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疏于安全防范,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二人各自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蔡某甲,被告赵某某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蔡某甲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医疗费及蔡某甲的交通费、车辆损失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的护理费及蔡某甲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蔡某甲32天、蔡××22天,二人合计2549.34元;蔡某甲误工费(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8月5日,按建筑业x元/年,每天54.74元)157天计8594.18元;蔡某甲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的10%)96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蔡某甲32天计640元,蔡××22天计4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蔡某甲32天计320元。原告蔡某甲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上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02.83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上述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二人),蔡某甲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甲车辆损失723元。原告蔡某甲的鉴定费、定损费计700元和被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2790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蔡某甲、被告赵某某各半负担。2010年12月27日,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按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多付给原告的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的权益已得到维护,故被告高某某、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甲、蔡××x.25元。其中:支付给二原告x.05元,支付给被告赵某某4174.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伊川县X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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