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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伊川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原伊川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杜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石惠萍,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惠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3月经鸦岭乡人民政府推荐,由被告聘用为县X路管理专干,负责鸦岭乡辖区X路管理养护工作。1993年4月5日,我被任命为鸦岭站站长,被告为我颁发有工作证。至今已连续工作25年,工资由被告按月发放。我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达25年之久,但被告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我虽(遂)找到被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不承认这种劳动关系,想一脚把我踢开完事,经多次提出被告拒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我才得知,自我参加工作以来至今,被告未向社保部门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我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并补发三个月的工资1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9020.87元。

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1989年还没有我们这个单位,1990年才成立了伊川县X路管理所,所以,原告诉称于1984年3月就到我单位工作不符合事实。而原告所说的工作证更是无稽之谈,因为我单位从未向任何人发放工作证,就连正式职工也没有工作证,以前征稽人员的工作证是交通部和省政府颁发的,原告的工作证不知是怎么回事。我单位于1990年成立之后,为了便于县、乡X路的养护管理,根据《河南省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路养护所需取土、采石的料场、取水处等”。我单位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照头,乡镇政府指派一名协调公路管理部门与公路X村有关事宜的人员,也就是原告所说的公路专干。这些人员工作以乡政府为主,仅仅在公路检查时才去通知养护人员上路等,平时由乡X排其它工作。为了工作方便,我单位每月给这些专干补助交通费60元,不是聘用临时工,也不给其发工资。所以原告与我单位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洛阳市进行养护体制改革,县X路采取“公路养护家庭承包户”的形式进行。公路养护走向市场,根据双方自愿,原告与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养护工程承包合同至今,发包方为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李某某,双方之间规定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养护范围等。原告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我单位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要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二、伊川县X路管理所不应是本案中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说的任何责任。2004年以前,原告是鸦岭乡政府指派人员,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2004年至今原告与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成立,系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原告从2004年起与该公司签订了养护工程承包协议,所以原告将伊川县X路管理所列为被告,显然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现原告向我方提出要求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时效为一年,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年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

被告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单位是于2003年5月28日成立的新单位,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洛阳市全部进行养护体制改革,县X路采取“公路养护家庭承包户”的形式进行,公路养护走向市场,根据双方自愿,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养护工程承包合同至今,发包方为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原告李某宝,双方之间规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养护范围等。而被告方的义务和责任仅仅是要定期组织承包人进行开会探讨交流养护经验,适当组织参观学习养护较好的路段,下达月生产计划和“好路率”计划;原告的责任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故此,原告李某宝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我们之间的关系应是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范畴。二、2001年之后,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也不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李某宝,X年X月X日生,截止到2000年3月6日,原告已满60岁,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已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据此,原告理应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其聘用单位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原告当时并没有要求,更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劳动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为此,在事隔10年的今天,原告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已超仲裁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要求内容于法无据,望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伊川县X乡人民政府推荐原告为伊川县交通局所属的公路管理段二线股的公路专干,负责该乡辖区X村X路养护,农用车辆养护费的征收服务工作。该局二线股每月发给原告工资27元。1990年12月3日,伊川县X路管理所成立,原告归属该所使用和管理,该所每月发给原告60元、80元不等的工资,1993年4月5日,该所还为原告颁发了工作证,证件注明为站长。自1992年到2008年,伊川县交通局、伊川县X路管理所及伊川县X路管理所分别向原告颁发过十次荣誉证书。自1984年3月至2000年3月,伊川县X路管理所未与原告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双方亦均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伊川县X路管理所也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03年5月28日,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自2004年度起,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崔周路、丰鸣路的养护,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460元报酬”。2010年6月,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被拒绝,并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1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20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伊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讼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缴纳得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9020.87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并补发三个月的工资1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李××的证言。

2、伊川县X路管理所为原告颁发的工作证。

3、伊川县交通局、伊川县X路管理所、伊川县X路管理所为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

4、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办的业务票据等。

5、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

6、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给养护承包人的补助费报销表。

7、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4年3月到伊川县交通局所属的公路管理段二线股工作,凭证人证言在卷资证。伊川县X路管理所成立后,原告归属该所用工管理,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和交通系统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原告已在伊川县X路管理所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按照《劳动法》规定,伊川县X路管理所本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其行为应视为与原告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解除,但自1984年3月至2000年3月,原告和伊川县X路管理所均未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连续工作到2000年3月6日已具备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条件,但伊川县X路管理所未依法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应当赔偿原告(按原告在该所工作年限1984年3月至2000年3月每年计算1个月,以本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6个月)的经济损失计4110.52元。其中:1984年至1994年共10年,按200.03元计算;1995年至1996年按257.45元计算;1997年按328元计算;1998年按350计算元;1999年至2000年按458.66元计算。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赔偿原告4110.5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伊川县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伊川县X路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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