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计划财务处会计,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桥头X栋X号,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XX、人民陪审员王某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自2009年开始担任湖南省中医药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计划财务处会计。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XX在经办该校发放学生奖学金、助某、中职涉农专业学生补助某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国家拨付给该校的学生奖学金、助某、中职涉农专业学生补助某计(略)元资金挪出。得手后,被告人李XX又多次将其中的(略)元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买卖股票等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份,国家通过湖南省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向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拨发专项资金共计(略)元,用于该校发放学生奖学金、助某、中职涉农专业学生补助某。资金汇入该校在交通银行株洲市分行过渡帐户——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银行代发工资帐户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XX,在经办该校发放学生奖学金、助某、中职涉农专业学生补助某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将存放在过渡账户中的学生奖学金、助某、中职涉农专业学生补助某计(略)元资金,转入到自己在交通银行的账号为(略)的个人银行卡上,然后于2010年12月31日再连同卡中的另4000元资金,共(略)元资金转入到自己在交通银行新设立的账号为(略)的个人银行卡上。2011年1月1日,被告人李XX将(略)元资金在交通银行购买“得利宝.沃德添利元旦X号”理财产品,获利531.62元。2011年1月X号,被告人李XX从转回的账号为(略)银行卡上的(略)元资金中,转出(略)元资金到自己在国泰君安开设的个人股票账户上用于买卖股票。
2、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李XX采用同样的手段,从国家拨付给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奖学金中,分六笔共计挪出123100元资金到自己在交通银行账号为(略)的个人银行卡上。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XX将其中的100000元资金从账号为(略)银行卡上转出,用于自己在国泰君安开设的个人股票账户上买卖股票,余下231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李XX采用同样的手段,从国家拨付给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奖学金中,挪出257000元资金到自己在交通银行账号为(略)个人银行卡上。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李XX将其中的255000元资金从账号为(略)银行卡上转出,用于自己在国泰君安开设的个人股票账户上买卖股票,余下2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4、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李XX采用同样的手段,从国家拨付给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的学生奖学金中,挪出430700元资金到自己在交通银行的账号为(略)的个人银行卡上。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李XX将430700元资金从账号为(略)银行卡上转出,投入“玖玖金”现货买卖。
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李XX从挪出的(略)元资金中,多次代发学生奖、助某总计55475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李XX主动退还30000元资金。至今,被告人李XX仍有(略)元资金未归还。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李XX主动向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中医学校代发学生中职助某明细表、证券客户资金流水、买卖“天通银”交易流水、买卖“玖玖金”交易流水、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王某、朱某、孔XX的证人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计划财务处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XX非法挪用的一百七十六万二千五十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XX
人民陪审员王某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