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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丝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X组(以下称丝织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清算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丝织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欣,被告丝织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1986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挡车工,是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在工作期间,原告遵守厂纪厂规,服从领导的调动与安排,从未违反过劳动纪律,曾被厂里评为先进工作者。自1993年开始,厂里效益欠佳,断断续续工作了一段时间,厂里的领导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通知上班。由于厂里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一直在家待岗,直到2011年3月份听说厂里要破产,原告到厂里询问情况,才知道自己在1998年3月被厂里除某。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理不合理,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丝织厂清算组辩称:1、原告在1998年3月30日被厂里除某,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丝织厂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21条规定,龙亭区法院不应审理本案。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汴丝印厂字〔1998〕X号关于对张某的除某决定一份证明张某已于1998年3月30日被厂里以连续旷工已达十五天以上为由除某。2、1998年3月21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对张某的除某经过了工会的同意。3、(2011)汴民破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开封市中院已决定受理开封丝织印染厂破产清算一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其提出仲裁和诉讼均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开封丝织印染厂破产案件之前,且本案不涉及债权债务问题,不受破产案件的影响;2、被告所作的除某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书面送达原告;3、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客观上不知道自己被除某的事实,时效起算日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2011年3月,原告知道自己被除某,原告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1986年3月参加工作,系丝织厂的织造车间挡车工。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1998年3月21日,丝织厂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原告张某除某,同年3月30日,丝织厂作出汴丝印厂字〔1998〕X号文件,对原告以无任何理由不到厂上班,连续旷工已达十五天以上为由,予以除某,但被告提供不出向原告送达该决定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11年9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当日以申请已超申诉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9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丝织厂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开封丝织印染厂于2011年9月14日被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破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裁定,决定立案受理该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系丝织厂的正式职工,在被告未按法定程序解除某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前,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故其辩称原告已超申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一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某。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某,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某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丝织厂在对原告作出处理时,未履行书面通知及送达处理决定等手续,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除某决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开封丝织印染厂对原告张某做出的汴丝印厂字〔1998〕X号处理决定;恢复原告张某与开封丝织印染厂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清算组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许春艳

代审判员刘某燕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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