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被告:邓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邓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进行鉴定,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我发现自己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室(以下简称X室)的住宅,因楼上即被告邓某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室(以下简称X室)的住宅卫生间渗水,造成我上述住宅卫生间墙面出现多处水浸痕迹。经多次交涉,被告邓某拖延至今不对我住宅的损坏进行修复。为此,现请求如下:1、被告邓某赔偿我修复住宅卫生间天花板、墙面等处的费用1400元;2、被告邓某赔偿我自2011年3月以后至今因水浸我住宅的卫生间致使不能装修入住的经济损失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由于我住宅渗水造成原告吴某住宅卫生间墙面出现水浸痕迹的情况属实。事后,我于2011年7月对自己住宅的卫生间进行了翻修,在同年8月完工,后未再向下渗水。原告吴某的住宅属毛坯房,水浸的面积只有0.5平方米,故不存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问题。如果确有损失存在,也应由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吴某提出赔偿损失1400元等诉讼请求,显然无理,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X室业主,被告邓某住在原告吴某楼上,系X室业主。2011年3月24日,原告吴某发现被告邓某X室住宅卫生间向下渗水,造成其X室住宅卫生间墙面出现多处水浸痕迹。经原告吴某交涉,被告邓某于2011年7月至同年8月对自己住宅的卫生间进行了翻修,在完工后未再向下渗水,但未对原告吴某上述住宅卫生间墙面进行修复。为此,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了过高的赔偿要求。而被告邓某以未造成原告吴某的损失为由,拒绝赔偿。
2012年3月30日,经本院委托,湖北XX资产评估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吴某所有的X室住宅卫生间因水浸造成的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5元。为进行该项鉴定,原告吴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吴某放弃了由被告邓某赔偿自2011年3月以后至今因水浸其住宅的卫生间致使不能装修入住的经济损失17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住宅卫生间向下渗水,造成楼下原告吴某住宅卫生间墙面出现水浸痕迹,从而造成其一定损失,对此,被告邓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吴某提出赔偿数额过高,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吴某放弃由被告邓某赔偿其自2011年3月以后至今因未修复其住宅卫生间致使不能装修入住的经济损失17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邓某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邓某拒不承认并赔偿原告吴某住宅卫生间水浸造成的损失,加之原告吴某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致使双方很小的相邻纠纷未能自行和解或自愿调解,故双方应当引以为戒,相互谅解和宽容,在今后的生活中合睦相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区X室住宅卫生间墙面因浸水造成的损失40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36.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16.50元,被告邓某负担2020元(此款已由原告吴某预交,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某员许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