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X镇X村“淑女坊”卖衣服时与购买衣服的张XX等二人发生矛盾。后张XX男友李XX带领被害人李XX到“淑女坊”门前,二人与吕某某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吕某某持刀将李XX砍伤,致李XX左肘部损伤致左肱骨骨折及尺神经断裂伴肌腱断裂。经手术治疗,目前其左小鱼际萎缩并左前臂及左手尺侧部、左手无名指尺侧及左手小指感觉麻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0年12月16日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XX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李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