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娣、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林厂(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X路口,拦乘被害人徐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召陵镇X路口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赵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徐XX停车,坐在后排座上的张林厂遂对徐林安进行搜身,搜出400元现金和1部价值80元的手机。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并提供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赵XX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这回事有,我没有搜被害人的身,钱数我不知道,当时喝酒了,我知道犯错了,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林厂(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X路口,拦乘被害人徐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召陵镇X路口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赵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徐XX停车,坐在后排座上的张林厂遂对徐林安进行搜身,搜出400元现金和1部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80元,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与张林厂对徐林安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徐XX的陈述及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赵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
3、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8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