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周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周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陆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不承担家庭责任,特别是2008年6月被告单位买断后,双方为了“买断款”纠纷不断,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9月双方同室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房屋一人一半;离婚后,被告单位的“买断款”一人一半。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矛盾属实,但双方感情没有离婚的必要,双方主要矛盾均为生活琐事引起,特别是原告的身体状况,导致双方有时会发生争议,但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大家都在一套房屋中生活。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共同度过难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另查明,原告曾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原告现一味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凌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