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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开封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办公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该办公楼全套工程造价x元。2007年6月26日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有追加办公楼前的地面硬化、化粪池、喷泉等工程,总造价x元,除支付x元,欠x元未付。2007年8月6日,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因变更办公楼项目,追加工程造价x.3元。上述工程已经按约定完工,并于2007年6月28日经过五方验收。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元、看场费用x元、违约金x.09元。

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就被告建设的办公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该办公楼全套工程造价x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如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天追加0.1%的违约金。另外双方约定只针对发包方同意的变更(工程结构、材料变更)对合同价款进行增加或减少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开始施工。2007年7月9日,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对办公楼局部变更施工项目,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按要求变更施工。上述工程已经按约定完工,并已经于2007年6月28日经过四方验收合格。经鉴定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工程造价(含变更)x.58元。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x元,下欠x.58工程款至今未付。在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另外追加办公楼前的地面硬化、化粪池、喷泉等工程,2007年6月26日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总造价x元,除支付x元,欠x元未付。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元、看场费用x元、违约金x.09元。

另查明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含变更)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合格。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为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将办公楼的结算价款支付给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既不为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也不支付下欠工程款,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鉴定的工程价款x.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将下欠工程款x.58连同违约金支付给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在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另外追加办公楼前的地面硬化、化粪池、喷泉等工程,2007年6月26日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总造价x元,除支付x元,欠x元未付。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欠付的地面硬化、化粪池、喷泉等工程款x元一并支付给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既不支付工程款,也不接收工程,致使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期负责看管,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支付的看场费用,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

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于法有据。但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过高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款x.58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每日0.1%自2007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地面硬化、化粪池、喷泉等工程款x元;

三、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看场人员工资x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被告河南省桂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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