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告为给李国安发送价值4250元的药品,与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商定托运事宜,当天被告给原告开具货运单1份(x号),并约定为原告代收货款,原告遂向被告支付某10元运费。被告代收4250元货款后一直未交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货运单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原告支付某告10元运费,被告欠原告425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原告梁某某为给李国安发送价值4250元的药品,与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商定了托运事宜,被告给原告开具货运单1份(x号),并约定为原告代收货款,原告遂向被告支付某10元运费。被告代收4250元货款后一直未交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将货款支付某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梁某某货款4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