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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罗兵,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为被告不勤俭持家,游手好闲,沉溺于打牌之中。原告好心规劝,被告一直不改。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夫妻已分居一年六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无明显过错;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同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和好夫妻关系。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1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1日共同生育女孩唐某晨,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10月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09年4月开始外出打工,夫妻间常有联系。自2010年4月开始,原、被告因琐事几次发生争吵。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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